分类:投稿 作者:佚名 来源:网络整理 发布时间:2023-01-04
知名商品包装、装潢特有性的认定
――湛江市苏萨食品有限公司诉江苏恒大食品有限公司、盐城市彭城堂酒业有限公司、南京市江宁区格伦食品销售中心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包装、装潢纠纷案
编者按:
今天的“知产视野”刊登湛江市苏萨食品有限公司诉江苏恒大食品有限公司、盐城市彭城堂酒业有限公司等擅自使用“特种兵生榨椰子汁”知名商品特有包装、装潢纠纷案。
本案重点在于对知名商品包装、装潢特有性的认定问题。知名商品包装、装潢的特有性是指该商品包装、装潢不为相关商品所通用,特别强调能够起到区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如果商品的包装、装潢具有新颖性和独创性,将该种包装、装潢用于商业活动,则该包装、装潢通常会起到区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因而具备特有性。如果商品的包装、装潢不具有新颖性或独创性,但经过商业使用,该商品的包装、装潢具有了一定的知名度,成为相关公众区分商品来源的标识,则同样可以认定具备特有性。
本案的特殊性在于,二审中查明案外人拥有一个图案与涉案“特种兵生榨椰子汁”商品使用的包装、装潢整体近似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二审法院据此认为苏萨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的知名产品特有包装、装潢与案外人的有效专利权相冲突。因苏萨公司提交的涉案“特种兵生榨椰子汁”商品知名度的证据均在专利申请日之后,二审法院认定苏萨公司涉案商品获得知名度之前,其包装、装潢已被他人用于椰子汁的包装、装潢,故特有性不足。但再审法院并未简单以存在一个有效的外观设计专利权,即认定涉案“特种兵生榨椰子汁”商品包装、装潢的特有性不足,而是从相同或近似设计使用的先后顺序、使用的正当性及外观设计专利权是否对涉案知名商品包装、装潢的特有性构成实质性影响进行分析,认为涉案知名商品包装、装潢的设计以及使用该设计作为包装、装潢的商品投入市场推广销售的时间均早于外观设计专利申请日;外观设计专利权的取得并不经过实质性审查,其合法性及有效性值得存疑,且无证据证明在专利申请日之后、涉案“特种兵生榨椰子汁”商品产生知名度的期间内,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已经实际投入市场销售,从而影响“特种兵生榨椰子汁”商品包装、装潢的新颖性和独创性。因此,该知名商品的包装、装潢能够起到区别商品来源的作用,构成知名商品的特有包装、装潢。
本案再审判决对知名商品包装、装潢特有性的准确认定,充分有效地保护了权利人的相应权益。
【裁判要旨】
知名商品特有包装、装潢与外观设计专利权发生冲突时,对知名商品包装、装潢特有性的认定,应当从相同或近似设计使用的先后顺序、使用的正当性及外观设计专利权是否对知名商品包装、装潢的特有性构成实质性影响进行判断。
当知名商品包装、装潢的设计以及使用该包装、装潢的商品投入市场推广销售的时间均早于外观设计专利申请日,且无证据证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已实际投入市场销售,从而影响知名商品包装、装潢的新颖性和独创性时,应当认定该知名商品的包装、装潢能够起到区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具备“特有性”。
【案件信息】
一审:南京铁路运输法院(2015)宁铁知民初字第725号民事判决书;
二审:南京中院(2016)苏01民终2553号民事判决书;
再审:江苏高院(2017)苏民再215号民事判决书。
【案情摘要】
湛江市苏萨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萨公司)成立于2008年1月,经营范围主要为食品销售。2009年5月,其委托专业的设计公司采用独特的迷彩图案设计出包括“特种兵生榨椰子汁”在内的三款饮料的包装箱和标签,图案中都融入了苏萨公司“特种兵”商标的文字及图形元素。2010年11月、2012年2月,又对上述标签及纸箱设计平面图略作修改,修改主要是将装饰“特种兵”商标标识的图案,由桃形变更为五角星形,再变更为盾形(详见附图一)。2010年3月至2014年,苏萨公司与有关包装公司连续每年订立内容基本相同的商标印刷合同及纸箱购销合同包装印刷合同,将上述设计完成的标签及纸箱投入生产,并将使用该种包装、装潢的“特种兵生榨椰子汁”商品投入市场销售。2013年开始,苏萨公司投入大量时间、精力、物力对“特种兵生榨椰子汁”商品(详见附图二)进行广泛宣传,获得明显的市场竞争优势,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
2015年,苏萨公司发现江苏恒大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大公司)委托盐城市彭城堂酒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彭城堂公司)生产的“生榨椰子汁”(详见附图三)在市场上大量销售,该产品包装采用了与苏萨公司上述产品包装极为相似的包装、装潢,遂在南京市江宁区格伦食品销售中心(以下简称格伦销售中心)以公证购买的方式获得被控侵权商品,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恒大公司等立即停止侵权行为,赔偿经济损失。
2012年12月18日,案外人焦金明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为“饮料瓶(兵一兵生榨椰子汁1.25升)”的外观设计专利(以下简称“兵一兵”饮料瓶外观设计专利,详见附图四),于2013年6月5日获得授权。
【法院认为】
南京铁路运输法院一审认为:
苏萨公司主张权利的“特种兵生榨椰子汁”产品的包装、装潢属于知名商品特有的包装、装潢,被控侵权商品使用了与苏萨公司的“特种兵生榨椰子汁”产品相近似的包装、装潢,构成侵权,恒大公司、彭城堂公司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恒大公司、彭城堂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南京中院提起上诉。
南京中院二审认为:
案外人焦金明所有的“兵一兵”饮料瓶外观设计专利与苏萨公司“特种兵生榨椰子汁”的包装、装潢相比较,整体构成近似。可见苏萨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的知名产品特有包装、装潢与案外人的有效专利权相冲突。苏萨公司涉案产品的知名度,缘自其长期对该产品的生产销售和宣传推广,其于一审提交的有关知名度等一系列证据,证明其对涉案商品的宣传推广和销售行为均发生在“兵一兵”饮料瓶外观设计专利申请日之后,而该专利产品亦为椰子汁。苏萨公司于二审提交的QQ空间照片,因受QQ空间受众范围的影响,亦不足以证明在“兵一兵”饮料瓶外观设计专利申请日前,已对涉案商品进行宣传推广。根据现有证据可以认定,苏萨公司涉案商品获得知名度之前包装印刷合同,其包装、装潢已被用于椰子汁的包装、装潢,故特有性不足,苏萨公司“特种兵生榨椰子汁”包装、装潢不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的特有包装、装潢,对其要求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对该包装予以保护,追究恒大公司、彭城堂公司、格伦销售中心的民事责任,不予支持。
苏萨公司不服终审判决,向江苏高院申请再审。
江苏高院再审认为:
知名商品包装、装潢的特有性是指该商品包装、装潢不为相关商品所通用,能够起到区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如果商品的包装、装潢具有新颖性和独创性,将该种包装、装潢用于商业活动,则该包装、装潢通常会起到区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因而具备特有性。本案中,苏萨公司主张的“特种兵生榨椰子汁”商品包装、装潢具有新颖性和独创性,经苏萨公司投入商业使用,使该包装、装潢具有一定知名度,能够起到区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具备特有性。
首先,苏萨公司提供了大量证据,可以证明其于2009年12月即委托他人设计涉案“特种兵生榨椰子汁”商品的标签和纸箱,2010年,苏萨公司将其设计完成的标签及纸箱作为包装、装潢使用在其生产的“特种兵生榨椰子汁”商品上并投入市场销售。其次,案外人焦金明的“兵一兵”饮料瓶外观设计专利的申请日期为2012年12月18日,但苏萨公司采用蓝白相间迷彩图案作为“特种兵生榨椰子汁”商品包装、装潢的设计图稿第一版已于2009年12月完成,使用该图案的商品在2010年也已投放市场推广销售,之后两个版本的设计仅是装饰“特种兵”商标的图案略有改动,作为蓝白相间迷彩背景的整体图案未有实质性改动,这两个版本设计图稿的完成时间也均早于上述外观设计专利申请日。外观设计专利权的取得并不经过实质性审查,故“兵一兵”外观设计专利权的合法性及有效性值得存疑。本案目前并无证据证明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在专利申请日之后已经实际投入市场销售,也无其他证据表明市场上有他人早于苏萨公司在生榨椰子汁商品上采用类似的包装、装潢,故根据现有证据,应当认定苏萨公司首先将蓝白相间迷彩图案使用于“生榨椰子汁”商品的包装、装潢设计,具有独创性。苏萨公司将该包装、装潢用于其生产的商品上,并在2013年以后进行了大量的广告宣传推广和销售,从而使该商品逐渐产生知名度,为相关消费者所知悉。在此情形之下,该商品的包装、装潢起到了区别商品来源的作用,构成知名商品的特有包装、装潢。
恒大公司、彭城堂公司与苏萨公司属于同业竞争者,理应知晓苏萨公司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知名度的“特种兵生榨椰子汁”商品所采用的包装、装潢,却在相同商品上使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的商品包装、装潢,足以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构成不正当竞争,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一审判决:格伦销售中心立即停止销售包装、装潢与苏萨公司的“特种兵生榨椰子汁”商品包装、装潢近似的涉案侵权商品;恒大公司、彭城堂公司立即停止在涉案侵权商品上使用与苏萨公司的“特种兵生榨椰子汁”商品近似的包装、装潢;恒大公司、彭城堂公司共同赔偿苏萨公司经济损失20万元。
二审判决: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苏萨公司一审诉讼请求。
再审判决:撤销二审判决,维持一审判决。
再审合议庭:袁滔、史乃兴、罗伟明
附图一:苏萨公司2009年、2010年、2012年标签设计图
附图二:苏萨公司商品的正视图
附图三:被控侵权商品的正视图
附图四:案外人“兵一兵”饮料瓶外观设计专利照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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