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类:投稿 作者:佚名 来源:网络整理 发布时间:2023-01-01
裁判要旨
对于零售商品而言,商品条码在通常情况下对应同一类型的商品包装广州产品包装盒印刷公司,产品包装形成和为公众所知悉的时间不会晚于商品条码的登记备案时间。在以零售商品的包装为被诉侵权产品的专利侵权纠纷案件中,被控侵权人所主张的现有技术就是被诉产品包装本身所实施的技术,因此仅凭商品条码的登记备案时间便可以认定现有技术抗辩是否成立。
裁判文书摘要
案号
(2013)穗中法知民初字第71号
案由
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合议庭
刘 宏、刘欢、孙佑文
书记员
戴芳芳
当事人
原告:广州市亚华印刷厂有限责任公司
被告:费列罗贸易(上海)有限公司
被告:广东永旺天河城商业有限公司(原广东吉之岛天贸百货有限公司)
裁判日期
2014年10月17日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广州市亚华印刷厂有限责任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涉案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五款、第五十九条、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七条
裁判文书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穗中法知民初字第71号
当事人信息
原告:广州市亚华印刷厂有限责任公司,住XXXX。
法定代表人:陈志刚,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毛德怀,北京大成(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费列罗贸易(上海)有限公司广州产品包装盒印刷公司,住XXXX。
法定代表人:ANGELOGIARDINI,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叶俭,广东恒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黄永发,广东恒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东永旺天河城商业有限公司(原广东吉之岛天贸百货有限公司),住XXXX。
法定代表人:米田裕二,董事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永发,广东恒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吴冬阳,该公司职员。
审理经过
原告广州市亚华印刷厂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亚华印刷厂)诉被告费列罗贸易(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费列罗公司)、广东永旺天河城商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旺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亚华印刷厂的委托代理人毛德怀,被告费列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叶俭,被告费列罗公司和永旺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黄永发,被告永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冬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亚华印刷厂诉称:一、亚华印刷厂拥有有效的专利权。亚华印刷厂于2010年10月29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交了名称为“包装盒”的实用新型专利申请,并于2011年5月18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该专利目前处于有效状态。
二、费列罗公司生产、进口、销售,永旺公司销售的“拉斐尔椰蓉杏仁威化酥球(150G)”的包装盒侵犯了原告的专利权。亚华印刷厂的代理人于2011年8月1日与广州市公证处公证员在永旺公司位于广州市天河区林和中路东方宝泰购物广场B1B2层的东方宝泰分店购买了由费列罗公司生产、进口、销售的拉斐尔椰蓉杏仁威化酥球(30G)十六盒装及“拉斐尔椰蓉杏仁威化酥球(150G)”、朗慕脆皮威化巧克力(30G)、朗慕脆皮威化黑巧克力(240G)各两盒,并取得了发票和购物小票。广州市广州公证处已对上述购买行为进行了公证,并将购得的产品进行了封存。
费列罗公司生产、销售、许诺销售,永旺公司销售的“拉斐尔酥球(150G)”的包装盒的结构特征及各部分相互组合方式,与涉案专利的独立权利要求内容完全一致,包含了涉案专利的全部技术特征,该产品已完全落入了亚华印刷厂的专利保护范围,构成了对亚华印刷厂专利的侵犯。
费列罗公司未经亚华印刷厂许可,以生产经营为目的大量生产、进口、销售侵权产品,永旺公司未经亚华印刷厂许可,以生产经营为目的大量销售侵权产品,其侵权行为情节严重,影响广泛,极大地侵害了亚华印刷厂的合法权益。因此,费列罗公司、永旺公司应立即停止侵权,销毁侵权产品,赔偿亚华印刷厂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进行调查、提出诉讼所支出的合理费用。故亚华印刷厂请求法院判令:一、费列罗公司立即停止生产、进口、销售侵犯亚华印刷厂专利号为ZL2.0、名称为“包装盒”专利的产品;二、费列罗公司立即销毁侵害亚华印刷厂专利号为ZL2.0、名称为“包装盒”专利的库存成品、半成品以及制作该侵权产品的专用模具;三、永旺公司立即停止销售侵害亚华印刷厂专利号为ZL2.0、名称为“包装盒”专利的产品;四、永旺公司立即销毁侵害亚华印刷厂专利号为ZL2.0、名称为“包装盒”专利的库存产品;五、费列罗公司和永旺公司按照侵权所获得的利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调查、提出诉讼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包括公证费4000元、代理费50000元)共计100万元人民币,费列罗公司和永旺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六、费列罗公司和永旺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庭审中,亚华印刷厂将其诉状第二点所涉产品“拉斐尔椰蓉杏仁威化酥球(150G)”变更为“拉斐尔酥球150克”。
被告辩称
被告费列罗公司辩称:一、涉案专利不具有新颖性。涉案专利的申请日为2010年10月29日,在此之前,与被诉侵权产品有关的立体商标已经在全球众多国家申请或获得注册,费列罗公司也已经在中国宣传被诉侵权产品。前述立体商标的图样可以看出,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所涉及的技术特征,已经全部体现在立体商标上。费列罗公司在先在中国宣传的被诉侵权产品图样也已经全部体现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所涉及的技术特征。因此,涉案专利是抄袭费列罗公司在先宣传的产品技术而进行的申请,不具有新颖性。二、费列罗公司销售被诉侵权产品,不构成专利侵权。在涉案专利申请日前,费列罗公司已经通过商标申请、广告宣传等方式公开被诉侵权产品技术,被诉侵权产品所采用的技术属于费列罗公司在先使用的技术,根据前述规定,费列罗公司销售被诉侵权产品,不构成专利侵权。另外,费列罗公司并非被诉侵权产品的生产商,亚华印刷厂要求费列罗公司停止生产被诉侵权产品,销毁制作被诉侵权产品的模具,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三、亚华印刷厂明显有恶意诉讼之嫌。涉案专利系实用新型专利,授权之前并未进行实质审查,专利的稳定性非常差。费列罗所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涉案专利明显是抄袭费列罗公司在先公开使用的技术而进行的申请,根本就不具有新颖性、创造性可言。四、费列罗公司是贸易商,并未生产亚华印刷厂所指诉的侵权产品,包装盒上已经写明产品的包装商,该产品在中国生产制造,费列罗公司未实施亚华印刷厂指诉的进口行为。五、针对亚华印刷厂事实理由第二点,费列罗公司认为目前无证据证明拉斐尔系列150克包装盒都具有亚华印刷厂专利的必要技术特征,对侵权产品的指诉应当限定在亚华印刷厂公证书指向的特定产品,即亚华印刷厂未变更的产品。综上,涉案专利不具有新颖性,被诉侵权产品所采用的是费列罗公司在先使用的现有技术,亚华印刷厂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当全部予以驳回。
被告永旺公司辩称:永旺公司是销售商,被诉侵权产品上已经列明了生产商,被诉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因此无论被诉侵权产品是否侵权,永旺公司均无侵权。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亚华印刷厂是专利号为ZL2.0、名称为“包装盒”实用新型专利的专利权人,该专利的申请日为2010年10月29日,授权公告日为2011年5月18日,专利费已缴纳至2014年10月28日。2014年1月16日,费列罗公司就上述专利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2014年2月27日,专利权人亚华印刷厂在无效宣告审查程序中修改了权利要求书的内容,将原从属权利要求5的附加技术特征加入到原权利要求1中,修改后的权利要求为:
1、一种包装盒,包括盒体,盒体具有第一侧面及第二侧面,第一侧面与第二侧面之间为过渡边,在盒体的第一侧面设有开窗,该开窗越过过渡边向盒体的第二侧面延伸,在盒体上的开窗位置连接有装饰片,在盒体上连接有透明薄膜,该透明薄膜挡住开窗,其特征在于,所述装饰片与过渡边平齐;所述装饰片的两侧通过连接片,与所述盒体连接,且所述盒体、装饰片及连接片一体成型,所述透明薄膜粘接于所述盒体的内侧面。
2.如权利要求1所述包装盒,其特征在于,所述开窗设于所述盒体的前侧面,并向上侧面延伸。
3.如权利要求2所述包装盒,其特征在于,所述开窗还设于所述盒体的后侧面,并同时向上侧面延伸。
4.如权利要求1至3中任一项所述包装盒,其特征在于,所述盒体的前侧面、后侧面、左侧面及右侧面均为等腰梯形,所述盒体的上侧面与下侧面均为正方形。
5.如权利要求1至3中任一项所述包装盒,其特征在于,所述装饰片呈横置的椭圆形。
6.如权利要求1至3中任一项所述包装盒,其特征在于,所述盒体的上侧面包括第一顶片及第二顶片,第一顶片及第二顶片相对,在第一顶片上设有扣孔,在第二顶片上设有弯折线,在弯折线的中部设有与扣孔对齐的切片,该切片背离于第一顶片。
7.一种包装盒,包括盒体,盒体具有第一侧面及第二侧面,第一侧面与第二侧面之间为过渡边,在盒体的第一侧面设有第一开窗及第二开窗,第一开窗越过过渡边向盒体的第二侧面延伸,在盒体上设有装饰片,装饰片位于第一开窗与第二开窗之间,在盒体上连接有透明薄膜,该透明薄膜挡住第一开窗及第二开窗,其特征在于,所述装饰片与过渡边平齐。
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以亚华印刷厂修改后的权利要求作为基础进行审查,并于2014年7月15日作出第23339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维持上述专利有效。亚华印刷厂主张其要求保护的权利范围是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7。
2011年8月1日,公证人员与亚华印刷厂的代理人陈娜来到吉之岛东方宝泰店,陈娜现场购买了拉斐尔椰蓉杏仁威化酥球(30G)十六盒及拉斐尔椰蓉杏仁威化酥球(150G)、朗慕脆皮威化巧克力(30G)、朗慕脆皮威化黑巧克力(240G)各二盒,并取得发票、小票各一张。公证人员对拉斐尔椰蓉杏仁威化酥球(30G)十六盒及拉斐尔椰蓉杏仁威化酥球(150G)、朗慕脆皮威化巧克力(30G)、朗慕脆皮威化黑巧克力(240G)各一盒进行拍照及封存。广东省广州市广州公证处作出(2011)粤穗广证内经字第94672号公证书,对上述行为进行了公证。
庭审中,亚华印刷厂未能提供上述公证封存物品,而是另行提交了被诉侵权产品(包装盒)一份。该包装盒所印商标为“拉斐尔”,产品名称为“椰蓉杏仁糖果酥球”,净含量为“150g”,中国进口商为“费列罗贸易(上海)有限公司”,中国分装商为“江门大昌慎昌食品加工仓储有限公司”,原产国为“波兰”,商品条码为“86”。费列罗公司提交了与被诉侵权产品(包装盒)相同的包装盒,该包装盒所印商标为“拉斐尔”,产品名称为“椰蓉扁桃仁糖果酥球”。
费列罗公司确认被诉侵权产品(包装盒)是其销售的,包装盒内的巧克力是进口的,但否认被诉侵权产品(包装盒)是其生产和进口。永旺公司确认销售过与被诉侵权产品(包装盒)相同的产品。
亚华印刷厂认为“拉斐尔150克”系列产品均使用了上述包装盒,如公证购买的“椰蓉杏仁威化酥球150克”产品以及网页打印件上显示的“拉斐尔15粒装”的产品。亚华印刷厂另提供了“费列罗国际有限公司”简介和拉斐尔产品介绍的网页打印件,该证据未经公证,费列罗公司、永旺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
将上述被诉侵权产品(包装盒)的技术方案与涉案专利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7进行比对,亚华印刷厂认为被诉侵权产品(包装盒)的技术方案全部落入权利要求1-7的保护范围。费列罗公司及永旺公司认为:第23339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对权利要求1中的“所述装饰片与过渡边平齐”进行了限定,即决定书第10页第二段所述:“即当过渡边承受一定的压力之后,该压力的绝大部分可以由装饰片承担”,故该功能限定要求装饰片一定要顶在过渡边上,但被诉侵权产品(包装盒)的装饰片未顶在过渡边上,所以不落入修改后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
费列罗公司为证明涉案专利不具有新颖性及被诉侵权产品(包装盒)所使用的技术属于在先使用的现有技术,提供了如下证据:
1、上海市东方公证处作出的(2013)沪东证经字第13656号公证书,该公证书显示:公证人员与费列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洁铭于2013年8月13日下午一同到达上海市淮海中路1555号的上海图书馆,黄洁铭借取该处馆藏资料《南都周刊》并选择复印二十六页。复印件的内容如下:2008年1月9日、2008年1月16日、2008年1月23日、2008年1月30日、2008年2月20日、2008年11月5日、2008年11月12日、2008年11月19日《南都周刊》刊登了产品“拉斐尔椰蓉杏仁酥球”的平面广告,具体图片详见判决书附图。
2.立体商标信息汇总,费列罗公司对该证据未履行公证认证手续。
3.立体商标资料,费列罗公司对该证据未履行公证认证手续。
4.中国物品编码中心广州分中心出具的物编备案穗字第D09162号《使用境外注册商品条码企业备案通知书》和《使用境外注册商品条码企业备案表》。前者备案日期为2009年12月4日,所涉企业名称为“费列罗贸易(上海)有限公司”,内容为“贵企业在代理和销售的产品上使用在境外注册的商品条码(详见附表),符合《广东省商品条码管理办法》第十三条的有关规定,现予以备案”。后者的日期为2009年12月2日,编号为“D09162”,所涉企业名称为“费列罗贸易(上海)有限公司”,所附《商品条码目录表》第6项的贸易项目标识代码为“86”,商品名称为“拉斐尔椰蓉杏仁酥球”,规格/型号为“15粒T15”,包装形式为“纸盒”。诉讼中,费列罗公司认为上述商品条码“86”只有一款包装,亚华印刷厂对此不予确认,但未提供证据证实该商品条码还对应其他包装。
5.收货清单两份,供应商名称均为“广东慎昌贸易有限公司”,日期分别为2010年7月2日和2010年7月20日,均记载有名称为“雪莎T15”的商品,Barcode(条形码)为“86”,规格为“T15*6”,该落款处盖有“广东吉之岛天贸百货有限公司广州东方宝泰分公司收讫”的印章。
6.“椰蓉扁桃仁糖果酥球”30克装产品包装盒一个,其商品条码为“80052487”,该商品条码已在费列罗公司提供的《商品条码目录表》中备案。
另查明,费列罗公司成立于2007年1月9日,注册资本为150万美元,经营范围为糖果、巧克力产品的批发、网上零售等。永旺公司成立于1995年12月12日,原企业名称为“广东吉之岛天贸百货有限公司”,2013年2月6日经工商部门核准变更为现名称,经营范围为预包装食品的批发兼零售等。
亚华印刷厂在本案主张代理费50000元、公证费4000元,为此提供了金额为4000元的公证费发票复印件,对于代理费未提供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第ZL2.0号“包装盒”实用新型专利的专利权人是亚华印刷厂。鉴于亚华印刷厂在该专利的无效宣告审查程序中将权利要求书进行了修改并重新确定权利保护范围,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第23339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决定在权利人提交的权利要求1-7的基础上,维持专利有效。故该项专利权目前的法律状态是:在权利人于2014年2月27日提交的权利要求1-7的基础上有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依据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权利人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变更其主张的权利要求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故本案应按照专利权的现有法律状态及亚华印刷厂的主张进行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在本案中,亚华印刷厂主张以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7确定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经对比,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所涉技术特征包括“所述装饰片与过渡边平齐”,《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亦对该技术特征进行了说明,即该决定书第10页第2段所记载:“当过渡边承受了一定的压力之后,该压力的绝大部分可以由装饰片承担”。被诉侵权产品(包装盒)的装饰片与过渡边有一定的距离,而且该距离已明显超过制造公差,因此被诉侵权产品(包装盒)不具备该技术特征,也显然不能实现由装饰片在过渡边承受了一定压力后而承担绝大部分压力的功能。故被诉侵权产品(包装盒)的技术方案并未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
亚华印刷厂指诉费列罗公司的生产、进口和销售行为以及被告永旺公司的销售行为构成侵权。鉴于费列罗公司和永旺公司均确认销售了被诉侵权产品(包装盒),故本院对两被告的销售行为予以确认。至于费列罗公司有无实施生产和进口行为,根据被诉侵权产品(包装盒)所记载的“中国进口商:费列罗(上海)有限公司”“中国分装商:江门大昌慎昌食品加工仓储有限公司”等内容,可以确认被诉侵权产品(包装盒)所包装的产品系由费列罗公司进口后,由江门大昌慎昌食品加工仓储有限公司进行分装,故亚华印刷厂认为被诉侵权产品(包装盒)系由费列罗公司生产和进口的诉讼主张欠缺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费列罗公司辩称亚华印刷厂的涉案专利不具有新颖性及被诉侵权产品(包装盒)使用的是现有技术。首先,关于新颖性的问题。新颖性是实用新型专利必须具备的条件之一,应当由专利行政部门在授予实用新型专利权时进行审查,不属于人民法院在专利侵权纠纷中审查的范畴,故本院对费列罗公司新颖性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其次,关于被诉侵权产品(包装盒)所使用的是否为现有技术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二十二条规定:本法所称现有技术,是指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为公众所知的技术。该法第六十二条规定:在专利侵权纠纷中,被控侵权人有证据证明其实施的技术或者设计属于现有技术或者现有设计的,不构成侵犯专利权。涉案专利申请日为2010年10月29日,费列罗公司为证明被诉侵权产品(包装盒)使用的是现有技术,提交了如下证据:1.《南都周刊》的平面广告;2.立体商标信息汇总;3.立体商标资料;4.《使用境外注册商品条码企业备案通知书》和《使用境外注册商品条码企业备案表》;5.收货清单两份。6.“椰蓉杏仁糖果酥球”30克装产品包装盒。
关于上述证据能否证明被诉侵权产品(包装盒)使用的是现有技术的问题,本院分析如下:
1、证据1的形成时间在涉案专利申请日之前,可以作为证明现有技术的证据使用。证据1的平面广告可见“椰蓉杏仁酥球”产品包装盒的两个侧面,除产品名称外,其他标识内容与被诉侵权产品(包装盒)一致。上述广告的刊登时间为2008年,距涉案专利申请日两年有余,可以确认费列罗公司在涉案专利申请日之前已经开始销售与被诉侵权产品(包装盒)外观基本相同的产品。鉴于涉案专利的类型为实用新型专利,仅凭外观无法确认被诉侵权产品(包装盒)使用了现有技术,但该证据可与其他证据结合使用。
2.证据2、3形式上为国外立体商标的注册文件,但费列罗公司并未履行相关的公证、认证等证明手续,其真实性无法查明,故不能作为证明现有技术的证据使用。
3.证据4的形成时间在涉案专利申请日之前,可以作为证明现有技术的证据使用。该证据可以证明:费列罗公司在涉案专利申请日前已将产品“拉斐尔椰蓉杏仁酥球”的商品条码进行备案,而该商品条码与被诉侵权产品(包装盒)的商品条码一致。根据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联合发布的国家标准《商品条码零售商品编码与条码表示》第4.2.1条款(唯一性原则)规定,相同的商品分配相同的商品代码,基本特征相同的商品视为相同的商品;不同的商品应分配不同的商品代码,基本特征不同的商品视为不同的商品(注:通常情况下,商品的基本特征包括商品名称、商标、种类、规格、数量、包装类型等产品特征。企业可根据所在行业的产品特征以及自身的产品管理需求为产品分配唯一的商品代码)。由此可知,商品条码通常对应基本特征相同的商品,其中商品的基本特征包括包装类型等因素,商品条码在通常情况下对应同一类型的包装。
4.证据5的形成时间在涉案专利申请日之前,可以作为证明现有技术的证据使用。该证据与证据4相互印证,可以证实费列罗公司和永旺公司在涉案专利申请日之前已经销售商品条码与被诉侵权产品(包装盒)相同的产品。
5.证据6的形成时间在涉案专利申请日之后,不能直接作为证明现有技术的证据使用。但该证据所包装的产品与费列罗公司提供的包装盒所包装的产品一致,而包装盒的类型不相同,可以间接证明被诉侵权产品(包装盒)的商品条码与产品包装盒一一对应的关系。
综合上述分析,本院认为,在涉案专利申请日之前,《南方周刊》刊登了与被诉侵权产品(包装盒)外观相同产品的平面广告,费列罗公司也将与被诉侵权产品(包装盒)上显示的商品条码进行了备案,根据商品条码的编码规则,相同的商品条码通常对应相同的产品包装。亚华印刷厂虽不确认商品条码与本案被诉侵权产品(包装盒)的对应关系,但也未能举证证实该商品条码还对应了其他产品包装。费列罗公司提供的证据6也证实了即使不同包装的相同产品,其商品条码也存在不同,间接证实了被诉侵权产品(包装盒)与商品条码一一对应的关系。因此,根据费列罗提供的现有证据,在亚华印刷厂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认定费列罗公司、永旺公司的证据更有证明优势,其在涉案专利申请日之前已经在国内市场公开销售被诉侵权产品(包装盒),被诉侵权产品(包装盒)所实施的是现有技术。
鉴于被诉侵权产品(包装盒)的技术方案并未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且被诉侵权产品(包装盒)所实施的是现有技术,故费列罗公司、永旺公司销售被诉侵权产品(包装盒)的行为并不侵害亚华印刷厂的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权,亚华印刷厂的全部诉请均欠缺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予以驳回。
裁判结果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五款、第五十九条、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广州市亚华印刷厂有限责任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原告广州市亚华印刷厂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 宏
代理审判员 刘 欢
人民陪审员 孙佑文
二O一四年十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戴芳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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