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类:投稿 作者:佚名 来源:网络整理 发布时间:2023-05-25
本院认为,因被告中云力奥印刷公司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而原告绘程包装材料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核,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客观,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为有效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上述各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并形成证据锁链,证实原、被告双方以传真方式订立采购合同后,原告按照双方约定向被告供应了各种型号、数量等的素面金电化铝、素面红电化铝、碎玻璃电化铝包装材料,并开具云南增值税专用发票给被告中云力奥印刷公司业务员姚林后未收到货款的事实。结合原告绘程包装材料公司的当庭陈述及举证,本院依法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原告绘程包装材料公司系从事包装材料、印刷辅料等销售的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被告中云力奥印刷公司系从事出版物印刷、包装装潢印刷品印刷等的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法人独资)。2018年1月11日和2018年4月17日,原告绘程包装材料公司与被告中云力奥印刷公司曾以传真方式签订《中云力奥采购合同》,约定由被告中云力奥印刷公司向原告绘程包装材料公司采购了素面金电化铝、素面红电化铝、碎玻璃电化铝包装材料,且双方完成了交付货物和支付货款的行为。2018年5月3日及2018年5月10日,双方又以相同方式签订《中云力奥采购合同》云南玄睿包装印刷有限公司,由被告中云力奥印刷公司向原告绘程包装材料公司采购了相同名称及规格型号、相同单价,不同数量的素面金电化铝、素面红电化铝、碎玻璃红电化铝包装材料,原告绘程包装材料公司按约定交付了货物,并于2018年5月14日开具了金额为87,405.07元和50,556.94元的两张云南增值税专用发票给被告中云力奥印刷公司,但被告中云力奥印刷公司未按约定支付货款。
因被告至今未按约定支付原告的货款,导致原告绘程包装材料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主张如上所诉。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案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规定:“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本案中,原告绘程包装材料公司与被告中云力奥印刷公司签订的《中云力奥采购合同》系双方自愿签订的,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也是双方按照交易模式和习惯签订的合同,系合法有效的合同,双方应当严格遵守执行。根据合同内容,原告已向被告提供了素面金电化铝、素面红电化铝、碎玻璃电化铝的包装材料,并开具了增值税发票,被告中云力奥印刷公司应按照约定的期限向原告绘程包装材料公司支付货款,而被告中云力奥印刷公司至今未支付货款,应承担支付货款的义务。现原告绘程包装材料公司主张由被告中云力奥印刷公司支付所欠货款137,962.01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诉请的利息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本案中,原告绘程包装材料公司已向被告中云力奥印刷公司交付了货物,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所欠货款,但被告中云力奥印刷公司至今未向原告支付货款,其行为构成违约,因原、被告双方未约定过逾期付款的利息或计算方法,故本院依照上述法律规定,支持原告绘程包装材料公司主张的被告中云力奥印刷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为以所欠货款137,962.01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自增值税发票收到之日的2018年5月18日起计算至清偿货款之日止的利息,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以所欠货款137,962.01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7.13%(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1.5倍)自2018年12月14日起计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中云力奥印刷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对原告绘程包装材料公司主张的事实进行反驳并举证云南玄睿包装印刷有限公司,依法应承担不利后果。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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