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类:投稿 作者:佚名 来源:网络整理 发布时间:2023-03-16
另查明,2011年9月1日立华新进公司与东门外公司签订了《立华新进印刷包装(遂宁)有限公司车间、办公楼施工承包合同》,立华新进公司将立华新进印刷包装(遂宁)有限公司车间、办公楼及其附属工程发包与东门外公司,双方形成了建筑工程承包合同的发承包关系。该合同约定工程总价金额122426092元,立华新进公司向东门外公司对整体工程已拨付工程款145262559.8元,该工程包含了本案讼争的东门外公司发包给新长诚公司所承建的立华新进印刷包装项目钢结构工程,现未进行工程价款结算。 再查明,原审中,立华新进公司于2014年4月11日向受委托人于清出具了授权委托书,但未注明委托代理权限。同月21日于清在本院制作的调解笔录上签名并签收了民事调解书。 再审中,东门外公司申请对工程质量、未完工程量以及不合格部分返工整改费用进行鉴定。因案件需要,原审法院于2016年4月12日主持双方当事人到新长诚公司所承建的立华新进印刷包装项目钢结构工程1#-6#、7#厂房、原料库房、产品库房、维修车间钢结构制作、安装工程进行现场勘验。并组织双方对现场勘验笔录质证,双方对该工程1#-4#、6#、7#厂房、原料库房、产品库房、维修车间已被立华新进公司安装机器设备投入生产使用无异议。
立华新进公司、东门外公司认为5#车间仅堆放有部分物质,不能认定为已被占有使用。合议庭经审查认为,综合全案证据,对东门外公司在该工程已交付未经竣工验收的情况下擅自交给立华新进公司全部使用的事实予以确认。本案经向东门外公司对申请鉴定质量的范围释明,东门外公司重新申请对立华新进印刷包装项目钢结构工程的主体结构质量、未完工程量进行鉴定,原再审法院委托四川省建筑工程质量检测中心对新长诚公司所承建的立华新进印刷包装项目的钢结构制作、安装工程的主体结构质量进行鉴定,委托北京中燕通华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对立华新进印刷包装项目钢结构工程合同约定的未完工程量进行鉴定。经原审法院书面通知,东门外公司在指定的期限内未预交鉴定费用且拒不提供鉴定机构所需鉴定资料,致使对其抗辩主张的存在工程质量和未完工程量无法通过鉴定结论予以认定。本案再审期间,经组织调解,因当事人之间分歧意见较大,致调解未果。 原审认为,本案立华新进公司、东门外公司和新长城公司的法律关系问题是认定立华新进公司再审请求是否成立的的前提。因本院再审认定的事实证明立华新进公司、东门外公司签订的《立华新进四川工程承包合作协议书》名为委托实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总承包关系,且有双方签订的《立华新进印刷包装(遂宁)有限公司车间及办公楼施工承包合同》佐证,东门外公司将立华新进印刷包装项目的钢结构制作、安装工程分包给新长诚公司,双方签订了《建设安装工程承包合同》,东门外公司与新长诚公司建立了分包工程的发承包关系。
根据合同的相对性,立华新进公司、东门外公司和新长诚公司之间依据相应的合同关系承担法律责任立华新进印刷包装(遂宁)有限公司,新长诚公司对尚欠的工程款只能向东门外公司主张。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立华新进公司作为发包方只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新长诚公司承担责任。东门外公司对立华新进公司已付工程款金额、未进行工程结算情况无异议,主张该款项包含施工过程中新增工程量价款,现立华新进公司还欠付工程款,但未提供证据证实其主张。据此,现有证据不能证明立华新进公司欠付东门外公司工程款,其不应向新长诚公司承担责任。新长诚公司主张立华新进公司对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因东门外公司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其所签协议违反了我国相关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属无效协议。东门外公司抗辩主张已完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工程未按合同约定完成。东门外公司在工程已交付未经竣工验收的情况下擅自交给立华新进公司使用,工程质量应视为合格。再审中,东门外公司申请对新长诚公司施工的钢结构工程的主体工程质量和未完工程量进行鉴定。
因东门外公司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未预交鉴定费用且拒不提供鉴定机构所需鉴定资料,也未撤销鉴定申请,致使对其主张案件争议的工程质量和未完工程量价款无法通过鉴定结论予以认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东门外公司因其自身原因导致举证不能,且在原审中提供的证据亦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应由其承担不利后果。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的规定“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但是承包人应当在建设工程的合理使用寿命内对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质量承担民事责任。”据此,对东门外公司提出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工程未按照合同约定完成的抗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新长诚公司完成钢结构工程后,要求支付尚欠的工程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东门外公司应按照东门外公司与新长诚公司签订的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双方合同约定工程价款2040万元,双方认可施工中新增的项目产品库房屋面板截断费用7万元,计2047万元,品迭东门外公司向新长诚公司已拨付的工程款1274万元,东门外公司还应支付工程价款773万元。对新长诚公司主张从起诉之日支付逾期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计息的诉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因东门外公司与新长诚公司签订的合同无效,对新长诚公司主张的违约金和东门外公司要求新长诚公司承担违约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对于东门外公司主张的由其垫付的不合格部分返工整改费用及延期损失费用因东门外公司未提起反诉,也未提供有效证据证实其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对其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关于立华新进公司主张原审审判程序违法的问题。原审中,立华新进公司虽向于清出具了授权委托书,但未注明委托代理权限。其无权代为立华新进公司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或者上诉。于清在调解笔录上签字并签收了以此为基础的形成的民事调解书立华新进印刷包装(遂宁)有限公司,实为对调解协议的确认。其行为超越了立华新进公司对其的委托代理权限,违背了立华新进公司的意愿,损害了立华新进公司的合法权益,属程序违法。
综上所述,立华新进公司的再审请求成立,予以支持。新长诚公司承建工程竣工后,向东门外公司主张给付尚欠工程款及资金利息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本案原审审判程序违法,其作出的民事调解书,应予撤销。原审法院遂作出以下判决:一、撤销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遂中民初字第20号民事调解书;二、东门外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给付尚欠新长诚公司工程价款7730000元及其资金利息。利息的计算方法为:以7730000元为基数,从2013年4月10日起至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为标准进行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三、驳回新长诚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原一审诉讼费69410元,减半收取34705元,由东门外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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